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96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告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零玖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心怡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6,35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可稽,嗣其繼承被繼承人 蔡招治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仍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志偉、王志峯、蔡坤福、劉建宏、劉建興、劉建隆、劉建昌、王雪珠協議由被告王志偉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9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志偉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等語。查被告王心怡之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依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為5,683,580元,則其應繼分比例價額為631,509元(計算式:5,683,580元/9人=631,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對被告王心怡之債權本金336,359元,經計算自100年9月30日起至起訴日112年9月20日之利息402,399元,共738,758元(詳如附件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是前開應繼分比例價值低於原告對被告王心怡之債權總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王心怡原應繼分比例價值即631,50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640元,尚欠3,30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全
53,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
5,550,000元
3
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00000000000000)
79,400元
4
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00000000)
899元
5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
281元
總計(新臺幣)
5,68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