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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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3、4月間,受告訴人銓皇純水器有限公司(下稱銓皇公司)委託販賣純水器馬達、變壓器線材等一批,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9月間起,先後向 浚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清公司)佯稱銓皇公司欲訂購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濾芯3批,致浚清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上開貨品依被告乙○○之指示分別寄送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路○○○號4樓住處及佳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津公司)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之營業處所,嗣銓皇公司收到浚清公司之發票及請款單後,始查悉上情。經銓皇公司告訴,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銓皇公司負責人甲○○指訴該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銓皇公司名義進貨,且證人即浚清公司業務主任 曾國順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銓皇公司名義向浚清公司訂購價值共約100萬元之濾芯3批等語,及佳津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浚清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銷貨單影本在卷可憑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1年9月間起,以銓皇公司名義向浚清公司訂購價值共約100萬元之濾芯3批,並指定將該貨物寄送至佳津公司等地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銓皇公司合夥,甲○○出資設立公司,由我跑業務(勞務出資)為合夥,業務內容為接洽訂單、採購材料而轉售,販賣濾水器馬達、濾芯等物,銓皇公司亦印製名片供我使用,我以銓皇公司名義向浚清訂購濾芯後,浚清公司於出貨時,有跟銓皇公司聯繫,且銓皇公司亦以我名義之支票做為貨款支付給浚清公司,我也有將出售該批濾芯的貨款交回給銓皇公司,並沒有詐欺浚清或銓皇公司,乃因跳票,而引發本件的糾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事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質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於91年9月1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先後以銓皇公司
名義向浚清公司訂購濾芯3批之事實,業經浚清公司業務主任即證人曾國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1年6月間,我在基隆某客戶處遇見被告,當時被告出示銓皇公司的名片,並與我提及銓皇公司負責人甲○○,2人因此認識,於91年9月1日被告打電話向我訂購濾芯一批,我於出貨前打電話到銓皇公司確認出貨地點時,是負責人甲○○接聽電話,我有問甲○○該批貨是否有部分要送到其他地方,甲○○還答說:『是』,之後浚清公司開立91年9月2日之發票並於
9月底持該發票向銓皇公司請款,銓皇公司則交付被告名義簽立之支票支付貨款,之後被告又於9月26日、11月13日及21日向浚清公司訂購濾芯,直到12月25日被告以他自己名義所開立的支票退票後,甲○○才說被告不是銓皇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37、39頁)。並有浚清公司於91年9月2日、9月26日、11月14日及11月22日開立之發票
5紙及91年9月份之應收帳款簡要表1紙、銷貨單5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1-27頁、原審卷第46-48頁),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以之為本件案審判之基礎。參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印製銓皇公司、 張家銘 (即被告別名)之名片供被告使用,被告以他自己名義簽立支票給浚清公司支付貨款,該支票上之浚清公司是我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顯見銓皇公司負責人甲○○於91年9月1日被告以銓皇公司名義向浚清公司訂購濾芯之初,即同意被告以銓皇公司名義訂購濾芯無訛。蓋倘甲○○並未同意被告以銓皇公司名義向浚清公司訂購濾芯,衡情,證人徐佑任理應於曾國順去電詢問時,提出質疑,並於91年9月底浚清公司持該發票向銓皇公司請款時,明白告知銓皇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以銓皇公司名義訂購濾芯,證人甲○○豈有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進而於被告所簽立欲交付予浚清公司做為貨款之支票上代為填寫受款人浚清公司之理,是被告辯稱銓皇公司負責人甲○○有同意我以該公司名義訂貨等語,誠然信而有徵,尚難認被告以銓皇公司名義之向浚清公司訂購濾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至佳津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記載「被告代表銓皇公司於
91年7月11日間與佳津公司交易,佳津公司於訂購、驗收及簽收後,已給付貨款,唯進貨發票尚欠」等語(見發查卷第
6頁),然被告係於91年9月1日方以銓皇公司名義向浚清訂購濾芯,並將部分濾芯送至佳津公司位於屏東市○○○路○○巷○○號,有浚清公司銷貨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6-27頁),是以縱被告未將91年7月11日與佳津公司交易之發票交予佳津公司,亦與本案無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未經銓皇公司同意
或授權下,擅以銓皇公司名義向浚清公司訂購濾芯,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即銓皇公司負責人甲○○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假冒銓皇公司名義之詐術向浚清公司訂購濾芯之詐欺犯行,縱使被告事後未將該販售濾芯所得款項交回銓皇公司,亦僅係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之問題,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認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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