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其工作之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經警接獲檢舉前往上開處所而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陳美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10月8日執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91頁)。
㈡、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毒偵卷第4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毒偵卷第94頁)。
㈣、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邱衍超 、 楊慕德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毒偵卷第
5-7頁、31-44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然並未提供詳細之姓名、年籍資料、詳細地址,是偵查機關尚難僅憑上開不詳身分查獲其毒品來源(詳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被告雖另有藏匿人犯之素行,惟已歷時近20年,考量本案尚未損及他人,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能力(小康,偵卷第8頁)、犯後態度(在偵查時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