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紀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紀櫻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潘紀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潘紀櫻)」、「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紀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
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疾病纏身而萌生自殺念頭,而因疏未注意致生本案火災,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致生公共危險之手段,對公共危險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被害人 陳建廷賴怡華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所有人│├──┼────────────┼───────────┤│1│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潘紀櫻│├──┼────────────┼───────────┤│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潘紀櫻│├──┼────────────┼───────────┤│3│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建廷│├──┼────────────┼───────────┤│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賴怡華│└──┴────────────┴───────────┘【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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