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3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姵妤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及圖之耳環貳拾捌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足認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商標權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民國105年
3月30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積極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商標權人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28對(含員警蒐證購得2對),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