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亭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亭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貿然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參以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僅為供給施用,尚無造成毒害擴散、氾濫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發生危害之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之四氫大麻酚,係遭查獲且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毒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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