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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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菁
施林月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林月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關於「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之記載應更正為「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11行關於「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施允中具有鑫碁水公司董事長之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補充「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復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施林月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