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及公然侮辱」及「持」均應予刪除;同欄第6行所載「復對陳○祥」應予補充為「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再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陳○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被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並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年齡僅13歲,則被告從外觀上應可輕易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其又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處,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當時心情欠佳,又與告訴人在公車上發生讓道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徒手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復又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承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8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時,在公車內因讓道問題而對少年陳○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徒手掌持摑陳○祥之左臉,致陳○祥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復對陳○祥辱罵:「幹你娘、我操你媽機八」(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陳○祥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等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