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4年
9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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