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
黃榮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二、本件辯護人聲請再將扣案之槍枝送請其他單位鑑定是否有殺傷力乙節,惟該槍枝前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30758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足憑。
而上開鑑定單位係國內專責之鑑定機構,既經鑑定明確,即無再予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