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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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告 陳淑惠

被告 劉朝雄

林國偉

余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被告劉朝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國偉及 林偉立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被告劉朝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國偉及林偉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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