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告 楊秉翰
訴訟代理人 楊霖
被告 李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與後竹圍街175巷口時,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騎乘上開機車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母親 吳秀齡 所有,嗣經債權讓與原告)前強行阻擋行駛,並用腳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迫使原告停車,復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且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又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被告毆打致傾倒,因而多處毁損,原告所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毁損無法修復,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8,572(原請求158,722元,後已減縮):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950元(均材料費用);②安全帽新購費用2,000元(原安全帽於110年2月購得);②醫療費用2,622元(含精神科看診之醫療費用,本件因行車糾紛,致原告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並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離去,原告因此造成急性壓力之焦慮病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蔡嘉哲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估價單、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知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強制及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及系爭機車暨安全帽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95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3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950元(均材料費),有估價單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9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安全帽受損之換新費用2,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原告所使用,又原告自陳其於110年2月間購入,可見該安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以1,5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範圍內,即屬有據。
(三)醫療費用2,622元: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蔡嘉哲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原告既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自由受有侵害,則其中所包含之精神科就診費用,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慰撫金1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強制等行為,致其身體、自由分別受有損害,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模具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2,241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10年度無所得,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自由遭侵害程度,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含身體、自由受侵害部分各5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104,517元(計算式:395元+1,500元+2,622元+10萬元=104,5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