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王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永和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已載明:倘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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