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64號

原告 黃福興

訴訟代理人 黃福榮

被告 方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方國豪、 顏佳伶 、于 子毅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 于子毅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14頁),又被告顏佳伶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22頁),原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方國豪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國豪於109年5月某時;顏佳伶、于子毅於109年8月2日起,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秦閔祥 」、「巫大哥」、「小金」(下稱「秦閔祥」、「巫大哥」、「小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日薪1,600元不等對價,由顏佳伶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方國豪擔任負責轉交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于子毅則擔任方國豪之上層收水人員。渠等均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詳人員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秦閔祥」、「巫大哥」、「小金」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9時55分許起至同年月4日10時47分許,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黃福興,佯稱為其友人,亟需週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4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顏佳伶向「巫大哥」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領前揭詐騙款項,並自行扣除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方國豪,方國豪再轉交予于子毅,由于子毅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方國豪賠償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國豪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方國豪1年3月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9頁)。又被告方ˊ國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參與詐騙原告之人為被告、顏佳伶、于子毅,是以被告、顏佳伶、于子毅3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顏佳伶、于子毅分別以36,000元、35,000元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13-14頁)。依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僅與于子毅調解成立;另依110年度湖小調字第936號調解筆錄,原告與顏佳伶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是以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除顏佳伶、于子毅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責任。被告、顏佳伶、于子毅3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其內部間分擔額為33,333元(計算式:100,000÷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顏佳伶、于子毅賠付金額高於依法應分擔數額,然被告應賠償數額不受影響,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應分擔數額33,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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