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于雯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廖讚榮 即燦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訴外人廖讚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對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目前為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1.91(目前為百分之3)按月計付,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10年11月17日,自110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央銀行函、第一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00,010元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年息1%

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年息3%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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