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黃栐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
被   告 黃 劉燕梅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a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及地基、代號b部分
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22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 柳子林
5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崑源 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
鐵骨雨遮及地基、代號b部分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97,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3.46平方公尺、155.63平
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108年7月16日民事答辯暨準備狀主張:「被告於開工
前即80年3月15日即有取得原告及訴外人黃崑源之同意始建
築系爭建物。」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8年8月1日嘉水鄉
城字第180012754號函所檢送建造執照卷宗中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然該簽名及印文均係黃崑源所偽造,此據黃崑源於協議書上
陳明:「對造人黃崑源於民國80年3月15日未經聲請人黃栐
聰許可之情形下,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以聲請人名義簽名蓋章,同意 黃劉燕梅 於聲請人所有坐○
○○鄉○○○段○○○○○○號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未曾同
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被告不得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據以抗辯其建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崑源共有,被告或黃崑源若欲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依法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申請建造執
照,故證人黃崑源既然於109年1月7日開庭時證稱:「(
該間房屋由何人搭建?)我用被告的名字蓋的。(該建物有
無申請建照?)有,我用我太太的名義申請建造。」足見證
人黃崑源於辦理建造執照時,必然知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黃栐聰」之簽名蓋章為何人所為。詎證人黃崑源對於後續
法官提出之相關問題:「該間建物在你與原告共有的土地,
則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而搭建?」、「提示門牌50之97房屋
建造執照卷宗內之柳子林段500-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你與原告的蓋章,是否為你及原
告簽字蓋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黃崑源及原告的
名字是誰書寫的?」均表示「我不知道」。由於證人黃崑源
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系爭房屋亦為證人黃崑源所建,故依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黃崑源不可能為不利於自己與被告之證
述;再觀證人黃崑源所稱係:「不知道」,而非否認,倘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黃栐聰」之簽章確非證人黃崑源所為
,則證人黃崑源否認即可,何須回答「不知道」,足見證人
黃崑源顯係明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黃栐聰」簽章即係證
人黃崑源所為,然為袒護被告而又畏懼遭受刑法偽證罪之處
罰才為「不知道」之回應。退步言之,倘若證人黃崑源真係
不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黃栐聰」之簽章係何人所為,加
上「黃栐聰」本人即原告亦否認有簽章之情況下,足見本件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為無效之同意書,既然無效,則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證人黃崑源於109年1月7日開庭時證稱:「(調解成立的
內容你是否了解?)我又不認識字,我不了解內容,是因為
要分割的事情。」、「(你是否中油退休?)我是電焊的,
正職,這不用文憑,需要有技術。(學歷?)國小沒有畢業
。」,惟查,依戶籍登記簿記載,證人黃崑源為國校畢業,
而非國小肄業,且證人黃崑源為國營事業(即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之正職員工,進入國營事業任職必須通過考試方
得進入,且平時工作上簽到、簽退或工作上相關之文書指示
,證人黃崑源不可能完全不懂,故證人黃崑源證稱其不認識
字,顯然不實。證人黃崑源於109年1月7日開庭時證稱:
「(這份協議書你是同意哪些條件?)我怎麼知道,他們叫
我簽名我就簽了。(這份協議書載明你於80年3月15日沒有
經過原告的同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原告名義簽名蓋章
,同意黃劉燕梅於500-1地號申請建照,是否有這件事?)
我不知道」。惟依證人 黃奇鋒 於109年1月7日開庭時之證
述:「(協議書上記載『對造人黃崑源於民國80年3月15日
未經聲請人黃栐聰許可之情形下,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聲請人名義簽名蓋章,同意黃劉燕梅於
聲請人所有坐○○○鄉○○○段○○○○○○號申請建造執照』
,是因為有經過雙方的認可才記載在協議書上的嗎?)對。
(你方才表示當時雙方沒有協議,是因為 胡爾昇 好心才打出
這份協議書,當時有真的協議嗎?)他們有協議。」、「(
從胡秘書打完協議書到雙方簽名這段時間大約多久?)有給
他們雙方看,問有沒有異議。(給他們雙方看,看多久?)
大概有10分鐘。」既然原告與證人黃崑源間有協議之事實,
足證黃崑源已了解協議書之內容,又協議書交給原告與證人
黃崑源查看確認內容時,證人黃崑源若有不識字或不了解內
容之情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證人黃崑源理應當場提出疑問
,絕不可能逕為簽名,更遑論證人黃崑源係在查看內容約10
分鐘後才親自簽名,且調解當時證人黃崑源之子女亦在場陪
同,證人黃崑源若非真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證人黃崑源之子
女豈有可能使證人黃崑源無故簽立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之協議
書,衡諸證人黃崑源上揭行為,在在證明證人黃崑源確實於
協議書上坦承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黃栐聰」之簽章,
故證人黃崑源否認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黃栐聰」之
簽章、否認有簽立協議書之真意云云,應不可採。再者,10
6年7月11日之協議書內容是為了解決證人黃崑源以被告名
義興建農舍致原告無法申請農舍之問題,當時是為證人黃崑
源解套,對於證人黃崑源應無不利益,證人黃崑源尚於106
年7月13日依協議書第二條收受原告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怎麼證人黃崑源在作證時會一概不知道呢?足見證人黃崑源
是故意裝不知道甚明。由於證人黃崑源對於協議書上之內容
均未能履行,原告遂於108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證人
黃崑源解除上開協議書,證人黃崑源於108年6月14日收受
存證信函,故上開協議書已於108年6月14日遭原告解除,
被告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併此
敘明。
⒋綜上所述,依協議書可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黃栐聰」之
簽章確為證人黃崑源所偽造,既然系爭房屋未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則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房屋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23.46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及地基、代號b部分面積155.63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暨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起造人、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稱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之土地,並訴請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云云,然系爭房屋於80
年10月2日開工,並於81年5月2日竣工,被告於開工前即
80年3月15日即有取得原告及黃崑源之同意始建築系爭房屋
,故原告稱被告無權占有,並無理由,另原告與黃崑源原欲
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然因套繪問題,無法分割,原告遂提起
本件訴訟,欲藉由拆除系爭房屋解決套繪問題,進而分割土
地。
㈡證人黃崑源作證沒有辦法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原告所
同意,亦無法證明原告不同意,因時間已久,無法證實是否
為原告同意在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蓋章。從雙方在調解委員會
作成的協議書,其上有載明證人黃崑源未經原告同意等等,
但該份協議書如黃奇鋒所述,雙方並無協議,程序非常奇怪
,黃奇鋒證稱調解不成立,卻書寫這份協議書,亦很矛盾,
黃崑源不識字,所以無法確認,當然原告會主張其有權主張
交付金錢等情形,而協議書上的字句,未必是經過黃崑源自
己所說的。總之,從黃奇鋒證詞表示其並無複誦內容,無法
得知黃崑源自己有說未經原告的許可而擅用原告的印章而蓋
章,協議書做這樣記載,並不可以直接認定證人黃崑源有未
經原告許可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從這份協議書及
黃奇鋒證詞可看出,原告很清楚知道是因房子蓋起來,原告
沒有土地可以再蓋房子,因此才來做調解,於協議書的內容
可看出,雙方當時是要解決土地農舍興建套繪的問題,原告
清楚知道被告興建房子的過程,只是其沒有土地可以再興建
房子,以致沒有辦法解決套繪問題,才提起本訴訟,故認為
本件並無權占有之情形。亦請審酌被告與證人黃崑源兩人老
夫老妻居住在此,只因套繪問題,原告無法興建房子,而拆
除被告房子,其引起社會問題更加嚴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黃崑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鐵皮雨遮及地基、代
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3.46平方
公尺、155.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
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嘉上地測字第10
80006885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系爭房屋
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該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黃劉燕梅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
築叁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黃崑源黃栐聰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
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如下:區別:水上鄉,段:柳子林,地號:伍零零之壹地號
,本號土地面積:叁玖玖貳㎡,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叁玖玖
貳㎡。土地所有權人姓名⒈黃崑源(「黃崑源」印文)⒉黃
栐聰(「黃栐聰」印文)…中華民國捌拾年叁月拾伍日」等
語,被告辯稱:被告於80年3月15日即有取得原告及黃崑源
之同意始建築系爭建物,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
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一節,已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以肉眼觀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以判別其上所有之筆
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為,且與本院卷內協議書上原告與黃崑
源留存之簽名筆跡均不同,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未經
原告簽名,堪以認定;另證人黃崑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土地是我與原告共有,其上蓋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我
用伊太太即被告的名字申請建照,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土地無
經過原告的同意、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原告親自蓋
章、原告的名字是誰書寫的,我都不知道,當時我是去調解
委員會處理說要蓋房子、要處理土地分割的事情,因我姪子
說要分割,我不知道當時有無談到我未經原告同意拿原告印
章去蓋,協議書是我簽的,沒有人跟我說協議書的內容,他
們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不認識字,不了解內容,我不知道
協議書上有載明我於80年3月15日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在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原告名義簽名蓋章等語,是由證人黃崑源
之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印文之真正
;再依本院卷附原告與黃崑源於106年7月11日簽立之協議
書記載:「對造人黃崑源於民國80年3月15日未經聲請人黃
栐聰許可之情形下,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以聲請人名義簽名蓋章,同意黃劉燕梅於聲請人所有坐
○○○鄉○○○段○○○○○○號申請建造執照…」等語,而證
人即協議書見證人黃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向水上
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我一人擔任調解委員,他說農地
被叔叔蓋房子超過,而現在他要去申請農舍,但不夠面積而
申請不出來,引致有這樣的糾紛,當時我有聽到黃栐聰提到
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都不曉得,為何可以申請農舍,其他
蓋章的事情我沒有印象,當時沒有調解成立,調解會秘書胡
爾昇好意,聽他們講的內容,由胡爾昇用電腦打字打出來一
份協議書,因為當時是協議書,我並沒有講解給他們聽,拿
協議書給他們看時,大概有10分鐘,大家就不講話了,我有
在見證人欄位簽名,現場人即原告及黃崑源都有在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則原告與黃崑源在調解不成立後未進行實質協議
而簽立協議書,固難認該協議書係原告與黃崑源合意所為,
惟依證人黃奇鋒之證述,可知該調解委員會秘書係在聽聞雙
方陳述後自行在協議書記載雙方糾紛之緣由係因黃崑源未經
原告許可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原告名義簽名蓋章,
應堪認原告與黃崑源有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正性引發
之糾紛而進行調解,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是否確為原
告之印文,顯非無疑,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
酌,則被告顯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上原告簽名、印文之
真正,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
之簽名、印文並非真正,即屬可採。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
經原告所同意興建,非無權占有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就如附圖代號a、b部分之地上物
具有占用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23.4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及地基、代號b部分面積155.63平方公
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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