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01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06%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