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須遠離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槌壹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份補充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鐵槌、鐵撬各1支,就沒收之法條依據補充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已有毆打其妻成傷,於98年6月17日毆傷被害人甲○○(即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所依據之事實),經被害人甲○○撤回告訴後,旋即於同年7月1日晚間又毀損被害人甲○○之住處大門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3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欠缺應有尊重及憐惜,明知本院已核發本件保護令,仍視若無睹,徒因與被害人甲○○間之糾紛,仍於酒後持械實施本件犯行,加深被害人之恐懼感,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淡薄,惟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鐵撬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敲擊被害人甲○○住處大門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