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44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弘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國家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案號:91年度戒執二字第816號,聲請書誤為強制戒治前曾因同一事由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書誤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然前開強制戒治案件與經判刑案件為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二裁判之情事,是上開裁判於法有違,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執行案號:91年度戒執二字第816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1號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90號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聲戒字第1146號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及判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是其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補償,自無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