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月好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龍 兼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永龍為高雄市○○區○○路○○號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澄清湖別墅大廈管委會)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翟永濠係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衛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係澄清湖別墅大廈之住戶。於105年3月6日10時許,在該大廈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明知陳永龍並未教唆指使翟永濠搶奪上訴人手上之麥克風,於拉扯過程中,致上訴人受有手腕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竟基於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以書狀(3月28日收狀)虛捏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及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強制等刑事案件),誣指:陳永龍教唆指使翟永濠搶奪上訴人手上之麥克風,企圖禁止上訴人行使發言權,在搶奪麥克風拉扯過程中,致使上訴人之手腕手背挫傷紅腫,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後,上訴人復於該案偵查中,於106年2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因為翟永濠要搶我的麥克風,我不讓他搶,在拉扯之間受傷,陳永龍沒有搶我的麥克風,但我覺得是陳永龍教唆翟永濠去搶的」等語,嗣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21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乃向本院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上訴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致未確定)。上訴人向橋頭地檢署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強制、傷害罪嫌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涉犯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伊並非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依當時翟永濠為使伊不再發言而與伊有拉扯之情形,且當晚伊即發現手腕、手臂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害,自無法排除翟永濠造成伊受傷之可能,伊並無虛構事實之故意。另陳永龍為澄清湖別墅大廈管委會主委,翟永濠為保全管理顧問公司經理,形式上有上下隸屬關係,翟永濠無須於未受指示下甘冒與伊發生衝突之風險取回伊手中之麥克風,亦即不能排除陳永龍唆使翟永濠上前取回伊手中之麥克風等情。況系爭誣告刑事案件,業經第一、二審判決伊有罪,全案雖尚未確定,然已回復被上訴人之清白,被上訴人自未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再陳永龍因上開衝突等事件,已另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且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該案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亦經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判決伊應賠償陳永龍15,000元,並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以名譽權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於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請求,非附帶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永龍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擔任澄清湖別墅大
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翟永濠係忠衛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係澄清湖別墅大廈之住戶。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以書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
強制及傷害告訴,指述於105年3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澄清湖別墅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陳永龍教唆指示翟永濠搶奪上訴人手上之麥克風,企圖禁止上訴人行使發言權,在搶奪麥克風拉扯過程中,致使上訴人之手腕手背挫傷紅腫,經高雄地檢署移轉橋頭地檢署後,上訴人復於該案偵查中之106年2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嗣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21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係故意為前項不實指述,遂對上訴人提
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係以一行為犯偽證及誣告罪,從一重之偽證罪論處,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致未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及傷害之告訴,是否故意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及傷害之告訴,是否故意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強制及傷害告訴之
事實係屬虛構,而屬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事發經過情形,經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一審當庭勘驗事發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㈠10:59:36-10:59:46監視器影像出現被告陳月好身穿咖啡色上衣白色褲子,手持麥克風發言;其身後為告訴人翟永濠,雙手插腰。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站在主席台後。㈡10:59:47承上,告訴人翟永濠走向麥克風音響,被告陳月好仍持續發言。㈢10:59:48-10:59:52承上,告訴人翟永濠伸出左手關麥克風音響。㈣10:59:53被告陳月好轉身看向告訴人翟永濠,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仍站在主席台後方。㈤10:59:56被告陳月好伸出雙手推告訴人翟永濠,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仍站在主席台後方。㈥10:59:57-10:59:58承上,告訴人翟永濠與被告陳月好面對面。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舉起右手指向前方某處。㈦10:59:59被告陳月好與告訴人翟永濠再次發生推擠。㈧11:00:00被告陳月好第二次伸出雙手推告訴人翟永濠,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向左方移動離開主席台。㈨11:00:02告訴人翟永濠倒向主席台,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右手撐住主席台並走向主席台前。㈩11:00:03告訴人陳永龍走向主席台前,與被告陳月好面對面,另一位告訴人翟永濠起身站在告訴人陳永龍右側。11:00:05被告陳月好伸出右手推告訴人陳永龍一下。11:00:05被告陳月好伸出雙手推告訴人陳永龍。11:00:06承上,告訴人陳永龍被推到主席台左方。11:00:07被告陳月好再次伸出雙手推告訴人陳永龍。11:00:13一位身穿咖啡色上衣男子走近被告陳月好,欲拿走其手上麥克風。11:00:23承上,該男子高舉雙手阻擋在被告陳月好與告訴人陳永龍之間。11:
00:59-11:00:10被告陳月好與告訴人翟永濠面對面爭吵。11:01:10告訴人翟永濠走向監視器畫面右方,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伸出右手指向前方。11:01:55告訴人翟永濠與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向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開。被告陳月好手持麥克風。11:02:09告訴人翟永濠蹲下整理音響設備,被告陳月好朝監視器左下方方向看。11:02:23告訴人翟永濠收拾整理設備,其他人皆陸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5號卷《下稱107訴5卷》第31至51、59至6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翟永濠有出手搶奪上訴人麥克風之情事。又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日會議錄音檔,亦未聽聞有陳永龍教唆翟永濠搶上訴人手中麥克風之言語,反係聽到上訴人一直叫喊「你在拔什麼?你在拔什麼?」、「你叫他拔什麼啊?」、「你叫他插上去」、「人家叫你拔你就拔」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339號卷第23至27頁)。是依監視錄影畫面及會議錄音檔兩相比對結果,可知翟永濠只是去關音響,並未有任何搶奪上訴人手中麥克風之行為,否則上訴人應會叫喊「你在搶什麼」,而不是「你在拔什麼」。
⑵佐以①證人即澄清湖別墅大廈住戶 黃朝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上訴人有要發表意見,但委員會主席陳永龍說請其用書面表達後,就宣布散會,通常是管理公司的人會收麥克風,當天可能是管理公司的經理翟永濠將麥克風插頭拔掉,翟永濠收回麥克風時,與上訴人的距離應該很接近,上訴人不願意讓翟永濠收回麥克風,但他們的衝突並不是很嚴重,所以我們其他在場的人沒有很注意,如果很嚴重,其他住戶就會往前過去,但當時並沒有。上訴人不願意將麥克風拿給翟永濠,他們只是爭吵一下,沒有很久,至於翟永濠與上訴人有無其他動作,我們被擋住了,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往前衝,把被上訴人2人推倒、沒有看到翟永濠趴在會議桌上。會議進行中用麥克風講話是聽得到,至於是否有人指示搶麥克風,沒有用麥克風是聽不到的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②證人即澄清湖別墅大廈住戶 李進川 於系爭強制等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天臨時動議時,陳月好出來講話,因為陳月好講的不是很有重點,陳永龍請她用書面,但陳月好一直講,陳永龍說散會,陳永龍就請翟永濠把麥克風插座拔除,陳月好就生氣,就推翟永濠及陳永龍,他們沒有回手一直往後退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08號卷《下稱105他3008卷》第39頁反面);③證人即忠衛公司助理 廖乃紅 於系爭強制等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因為陳月好拿麥克風講話時,大聲罵陳永龍,陳永龍就宣布散會,翟永濠就要關音箱,陳月好的麥克風就沒有聲音,就生氣推翟永濠、陳永龍,陳永龍當天沒有叫翟永濠把陳月好手上的麥克風搶過來,陳永龍、翟永濠都沒有主動拉扯陳月好等語(105他3008卷第40頁);④證人即澄清湖別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葉蓁蓁 於系爭強制等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陳永龍是說散會,並叫翟永濠拔插頭跟關音箱,沒有叫翟永濠把陳月好手上麥克風搶過來等語(105他3008卷第40頁反面);⑤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王崇明 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沒有人從上訴人手中搶走麥克風,只是關掉麥克風,阻止上訴人發言,另外主委只有說散會而已,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107訴5卷第91至95頁),核與陳永龍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只有說散會,並沒有拉扯等語(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下稱106他1734卷》第10頁正反面),及翟永濠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會議結束,我是去關閉麥克風音箱,沒有碰到陳月好的身體,反而是陳月好因為麥克風沒有聲音所以推我,並抓主委陳永龍的衣領等語相符(106他1734卷第9頁反面),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相符,所述應堪採信。是當日翟永濠並未搶奪上訴人手上之麥克風,陳永龍縱使有請翟永濠拔除麥克風插頭,然並未唆使翟永濠為強制或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證人葉蓁蓁固於系爭強制等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陳永龍就叫翟永濠拔插頭跟關音箱,把麥克風和投票箱收起來,因為陳月好還在講,陳月好生氣之下就不讓翟永濠拿麥克風,二人一起在握著麥克風,肢體應該彼此有碰到 云云 (105他3008卷第21頁反面);另證人 李光德 亦於系爭強制等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翟永濠把沒有出席住戶的選票投進去票箱,陳月好不甘心,就去搶票箱,陳永龍、翟永濠就去拉票箱,手要去把陳月好撥開,翟永濠有出手抓住麥克風搶過去,當天陳月好沒有推翟永濠云云(105他3008卷第26頁反面),然證人葉蓁蓁、李光德前開證述內容不惟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之 宏庚 專科105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當日就診時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受傷係翟永濠有於105年3月6日搶其麥克風所致。
⒊綜上可知,翟永濠並未有搶奪上訴人手上麥克風之行為,陳
永龍亦無唆使翟永濠為強制或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又陳永龍縱有指示翟永濠關閉、收拾麥克風,亦為會議結束時之正常舉措,尚難依此即認陳永龍係教唆強制、傷害上訴人。而此為上訴人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由上開證人證言及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事發現場尚非混亂,難認上訴人有誤認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上情,仍妄指陳永龍教唆翟永濠搶麥克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事實及故意,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查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陳永龍教唆翟永
濠對其強制、傷害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不實之誣告,其行為已逾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範圍,自屬侵權行為,不論該誣告內容有無廣佈於社會,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有所損害,且縱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被上訴人亦因此誣告行為,遭疑涉犯教唆(指陳永龍)或親自實施(指翟永濠)強制及傷害罪嫌,足令其名譽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誣告刑事案件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縱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亦已經由刑事判決結果回復其清白而無名譽權受損可言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陳永龍已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系
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陳永龍於該案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且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得再於本案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云云。惟稽之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麥克風發言「你散會你就不要當主席,做懶啪啦」等語辱罵陳永龍,與本件係上訴人虛構陳永龍教唆翟永濠搶其手上之麥克風致上訴人受傷並向地檢署不實申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完全不同,有系爭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既係分別以公然侮辱、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陳永龍之名譽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各對陳永龍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從以陳永龍於系爭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獲判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遽認其因系爭誣告刑事案件所受名譽權之侵害已獲致填補,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永龍係大專畢業,現任天興化工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4間、土地10筆、田賦7筆、投資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3,929,430元;翟永濠係大學畢業,現任忠衛公司負責人,106年度所得總額為328,887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100,000元;上訴人則為初中畢業,現為命理師,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至3頁;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內),爰審酌上訴人因不滿發言時遭翟永濠關閉麥克風音響,竟虛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致其二人名譽受損,且迄至106年3月29日始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長期飽受刑事訴追之煎熬,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本院斟酌前述上訴人誣告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虛構陳永龍教唆翟永濠強制、傷害之事實,向偵查機關不實誣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參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李俊霖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