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贊犯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㈠、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義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義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後,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楊義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宏偉環保科技公司,分別為下列行為:1.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又於上開地點,繼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作處所前,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5100元現金、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3個、吸管2支、海洛因5包、藥丸1包等物,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9年1月3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數次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偵字第3241號、第5996號、第5987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乃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5月13日於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於同年5月20日確定。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1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4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9頁至20頁、毒偵卷二第136頁,本院卷第47頁、69頁、7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20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初步篩查報告單、108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8年1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24頁、第28頁、第30頁至33頁、第36頁至44頁、第45頁至47頁、毒偵卷二第59頁至61頁、第71頁、第73頁至77頁、第89頁、第149頁至150頁、第101頁至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義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地點有異、施用毒品之方式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獲取教訓,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張光志 、犯罪事實一㈠之來源為綽號「兄仔」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一第20頁、毒偵卷二第41頁),然檢警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簽分張光志、「兄仔」或其他共犯、正犯偵辦,另案被告張光志於107年間雖因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534號、第22864號提起公訴,然被告於該案未為證人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6日中檢宏達烈初108毒偵533字第15216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且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係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處理、每月薪資約兩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去年是中低收入戶、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5只)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初步篩查報告單、108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伊自己要施用等語(見毒偵卷二第3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包裝袋5只,亦因有微量之海洛因難以析離,爰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海洛
因殘渣袋3個、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
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二第39頁、第47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1.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㈡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二第47頁、第136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連,爰不與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送驗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物編號9-1)檢品│││(含包裝袋│0.0592公克│因│編號:B0000000號衛生│││1只)│驗餘淨重:││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0455公克││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白色粉末│送驗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物編號9-2)檢品│││(含包裝袋│0.0782公克│因│編號:B0000000號衛生│││1只)│驗餘淨重:││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0633公克││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白色粉末│送驗淨重:│第一級毒品微量│(扣案物編號9-3)檢品│││(含包裝袋│0.3558公克│海洛因│編號:B0000000號衛生│││1只)│驗餘淨重:││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2856公克││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白色粉末│送驗淨重:│第一級毒品微量│(扣案物編號9-4)檢品│││(含包裝袋│0.0968公克│海洛因│編號:B0000000號衛生│││1只)│驗餘淨重:││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0692公克││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5│白色粉末│送驗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物編號9-5)檢品│││(含包裝袋│0.0063公克│因│編號:B0000000號衛生│││1只)│驗餘淨重:││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0016公克││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6│海洛因注射│4支││(扣案物編號6)│││針筒││││││││││├──┼─────┼───────┼───────┼───────────┤│7│安非他命玻│1個││(扣案物編號4)│││璃球吸食器││││││││││├──┼─────┼───────┼───────┼───────────┤│8│海洛因殘渣│3個││(扣案物編號7)│││袋││││││││││├──┼─────┼───────┼───────┼───────────┤│9│吸管│2支││(扣案物編號8)│││││││└──┴─────┴───────┴───────┴───────────┘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現金新臺幣5100元、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2、3│││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5)│││包││││││││├──┼─────────────┼───────┼───────────┤│2│橙色錠劑1包│橙色錠劑曲唑酮│(扣押物品編號10)檢品││││,非屬毒品危害│編號:B0000000號衛生福││││防制條例列管成│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分│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楊義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㈡│犯罪事實一㈡1.│楊義贊施用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累犯,處有│至5所示之毒品沒收││││期徒刑玖月。│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物沒收。│├──┼───────┼────────┼─────────┤│㈢│犯罪事實一㈡2.│楊義贊施用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毒品,累犯,處有│所示之物沒收。││││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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