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德興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啟桓 間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23,200元(本訴部分723,200元、反訴部分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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