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維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維鈞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維鈞因缺錢購買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3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至苗栗縣○○鎮○○里○○○路○○號2樓「原住民家婦中心」,以不詳方式,破壞辦公室之大門喇叭鎖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電腦3臺(均含電腦主機、鍵盤及滑鼠等物)。隔日(即5日)上午7時55分許,該中心社工 潘雙鳳 發現辦公室內遭竊報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蒐證,發現竊賊遺留1瓶飲用過之礦泉水,採證人員在瓶口採集唾液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范維鈞建檔之DNA-STR相符,始循線查獲范維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維鈞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2頁至第63頁)─可以證明被告范維鈞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潘雙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可以證明「原住民家婦中心」辦公室內,失竊電腦3臺(均含電腦主機、鍵盤及滑鼠等物)之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以證明採證人員採集到之唾液,經送鑑定結果,與范維鈞建檔之DNA-STR相符之事實。
(四)現場照片12張(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可以證明大門喇叭鎖有遭破壞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范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范維鈞因缺錢花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平日在山上幫人種水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同時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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