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蔡有勝 相對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
104年3月4日以德智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