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泰與告訴人 王錐漫 係前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04年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債務糾紛而引發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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