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沈榮俊 相對人 曹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8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103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已於同年3月5日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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