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蒼於民國103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O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OOOO美食餐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O珍置於該餐廳前騎樓地物品架上之白鐵鐵盤1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王O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O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