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 闕雅慧 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件:
一、預納郵費3,40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計算式:(9+1)*34*10=3,400】
二、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曾依約履行?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聲請人應就聲請狀所載「不可歸責之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各項事由詳加敘,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應就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子女闕○○之事實,提出證明文件(如以闕○○為扶養人之報稅資料、支付相關費用之單據等),並陳明有無他人對闕○○亦負有扶養義務(如上開受扶養人之父)。
五、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現任工作之工作證明及薪資收入證明。
七、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97年5月1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八、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5月14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