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丁○○
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間擔任中國國民黨臺南縣永康市
黨部(下稱永康市黨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成功里區分部書記一職,訴外人 金冠宏 與原告甲○○、原告丁○○及原告戊○○○均同為臺南縣永康市成功里(下稱成功里)之國民黨籍里長候選人,被告於該次成功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支持金冠宏,並明知該選舉國民黨開放黨員自由參選,並不提名特定候選人支援輔選,然被告為使金冠宏當選,於95年6月11日系爭選舉投票之前,未獲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授權或同意,竟自行製作95年6月1日永組字第058號函文內容,稱黨部支持金冠宏,並將上開偽造之函文裝放於印有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字樣之信封內,發送於成功里所屬之國民黨籍選舉權人(地方黨部及 黃復興 黨部之黨員合計約有三百多人),藉以傳播不實訊息損害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而侵害原告等人權益。被告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選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復製作標題為騙子、指射原告甲○○之
文件(如卷53頁所示),與國民黨永康市黨部95年5月17日95永考紀字第5號函,一併放於印有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字樣之信封內,發放予選區內國民黨員。
㈢查被告當時擔任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成功里區分部書記一職,
面對選情自應公正客觀,竟昧於私情屢於系爭選舉期間以不實言論、文宣攻訐原告,復偽造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函文,傳播不實事項使選民將票投給訴外人金冠宏,損害候選人及選民對於選舉制度公正性之信賴,致原告3人因而支出競選費用,且當選之權益受損,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如下之金額:
⒈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發送之偽造函文
致開票結果全部支持訴外人金冠宏,而前開「騙子」文件導致原告甲○○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50萬元。
⒉原告丁○○50萬元:被告之行為導致開票結果全部支持訴
外人金冠宏,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其中85,541元為競選經費,其餘部分為精神賠償。
⒊原告戊○○○50萬元:原告戊○○○因系爭選舉而辭掉工
作,被告之行為導致開票結果全部支持訴外人金冠宏,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其中102,510元為競選經費,其餘部分為精神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3人主張被告為使訴外人金冠宏當選永康市成功里里長
,於選舉期間以不實言論、文宣攻訐原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上開「騙子」文件為被告所發,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於95年6月11日誤用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及內部發
文文號,製作「95年6月1日永組字第058號函文」,縱認被告依法負有賠償之責,為受損者既為「中國國民黨台南縣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依法亦僅「中國國民黨台南縣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發函之目的僅係請求支持金冠宏,並無損害原告3人之意,原告亦無法舉證原告因被告發函而落選,且里長當選人只有1人,不可能有3人當選,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顯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擔任中國國民黨臺南縣永康市黨部(
下稱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且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成功里區分部書記一職,原告甲○○、原告丁○○、原告戊○○○及訴外人金冠宏均同為臺南縣永康市成功里(下稱成功里)之國民黨籍里長候選人。
㈡被告於95年6月11日成功里里長投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前,未獲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授權或同意,以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及內部之發文文號,製作如本院卷31頁所示95年
6月1日永組字第058號函文內容,並發送予成功里所屬之國民黨選舉權人。
㈢國民黨就系爭選舉,係開放黨員自由參選,並不提名特定候
選人而予以支援輔選,系爭選舉結果如卷111頁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各選區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所示。(卷54頁函、卷110-111頁函)㈣兩造於97年5月間就上開事由曾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經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以97年刑調字第478號調解在案,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85頁)㈤兩造對於本件起訴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不爭執。(卷61頁
筆錄)㈥被告上開行為,因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及偽
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之製作發送本院卷31頁公文行為,是否有造成原告何種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有損害,金額若干?㈡本院卷53頁之騙子文宣由何人製作、散發?若有造成損害,金額若干?㈠被告以其名義製作之95年6月1日函文(本院卷31頁)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如被告之權利為公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例如參政權及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乃屬公法上權利,如受侵害尚非私權之被害,即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211頁參照)。又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因被告自行製作、散發如本院卷31所示之函文,致其三人未當選,而請求被告賠償競選經費之支出及慰撫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權利受損,係中國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才係被害人等情。
⒉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製作、發送本院卷31頁函文,並不爭
執,且被告亦因此行為,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查核明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害者,係選舉之公平性及原告個人可以當選之利益(本院卷28頁筆錄參照),而選舉公平性、參選人參選或當選之利益,均屬參政權之一環,而為公權,上開參政權亦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被侵害法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民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丁○○、戊○○○、甲○○就被告散發上開函文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競選經費及非財產損害部分,並無法律上依據,不應准許。
㈡騙子文宣部分(本院卷53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製作並散發「騙子」文宣,侵害其名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甲○○對於被告有製作並散發上開文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甲○○主張前開事實,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即當時
之國民黨部主任為證(卷62頁筆錄)。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提示95偵他2919號卷28-31頁)第29頁(即本院卷53頁之騙子文宣)第29頁是成功里很多黨員同志有收到,反應到黨部我才知道有這一張,但不清楚是何人所發,印象中是放在信封中,信封中有二張資料,即第29頁與第30頁(即本院卷54頁之市黨部文宣禁用提名函)一起放在信封裡面,我自己沒有收到,但是有黨員拿來給我看,何人拿來給我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他們說第29、30頁二張是夾在一起的。(問:有無調查騙子文宣何人所發?)我只能聲明說不是黨部所發。...當時有懷疑過是當選人及被告做的,因為被告有發過卷28頁資料,因為選舉期間競爭激烈,後來只有處理第28頁資料之問題,沒有處理騙子文宣的問題,也沒有去調查。」(本院卷103頁筆錄)。另參照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陳述其認為該黑函係被告或金冠宏兩人其中一人所為(偵他卷37頁筆錄)。則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該騙子文宣究為何人製作、散發,證人丙○○當時並無調查,亦未確認,僅止於懷疑,原告亦不確知由何人所為,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文宣為被告所製作、散發,其主張因該文宣而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製作、散發不實之文宣稱國民黨部提名候選人金冠宏,其所侵害者為原告等人之參選權,係屬公權而非私權,不得依民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甲○○就騙子文宣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製作、發送,從而,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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