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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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五八四及五八七地號土地上,建號1984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二(含停車位編號七十八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除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2樓之2號(含停車位編號78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之外,尚請求被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暨自9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民圃 於95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84及5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0/100000),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在案,嗣因訴外人林民圃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遂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並於96年7月12日聲明承受,同年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提出與訴外人林民圃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於每年度3、6、9、12月之1日前應繳納每次應繳納3個月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後,僅依約給付租金至97年2月底,並自97年3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原告遂分別於同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雖於97年7月23日已補繳3至5月份應繳納之租金,惟被告於同年6月1日仍未依約繳納6至8月份之租金,原告遂於97年8月13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催告,並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而再於同年月19日以上開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於97年9月15日以發票人 林民煜 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HP0000000、發票日:97年8月31日、到期日:97年9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繳納6月至8月份應支付之租金,惟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是被告並未依約繳納且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收受上開第369號存證信函之日即97年8月20日業已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尚未到期,且應繳納之97年6月至8月份租金,被告已於97年7月24日繳納,至同年3月至5月份租金,係因託人轉帳、未察手續失誤致遲未給付,且被告於知悉後旋以系爭本票補繳,並無置之不理未予繳納之情事,是系爭租約仍應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林民圃屆期未清償借款,經抵押權人即原告聲請拍賣並聲明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即與訴外人林民圃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並約定每年3、6、9、12月之1日前繳納3個月之租金,因被告於97年3月1日未按期繳付,原告隨即分別於97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雖於97年7月23日已補繳3萬元之租金,惟於同年6月1日仍未依約繳納6月至8月份之租金,原告遂再於97年8月13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催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上開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予原告,惟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7月25日南院雅95執如字第5640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75號、高雄廣澤郵局第365號、36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憑佐,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提出之書狀對上開證據亦未加以爭執,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前揭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97年8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如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就本院判斷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41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97年6月至8月份之租金業於97年7月24日繳清
,另3月份至5月份之租金,則因失誤遲繳而於97年9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補繳云云。惟查,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依約應繳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計為6萬元,被告雖於97年7月24日以現金3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並另以系爭本票補繳3萬元,然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則被告所繳納6月至8月份之3萬元租金,自應抵充為3月至5月份之租金,是被告自6月份起至8月份止之租金,並未依約繳納,且至97年8月13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日止,被告確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因被告未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之97年8月15日期限前為支付,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月20日送達予被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7年8月20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⒊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聲明承受拍賣之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97年8月20日終止,既如前述,則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因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本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97年6月1日起至8月20日止之租金,以1個月10,000元租金計算,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之金額合計26,452元〔計算式:20000(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0000×(20/31)(97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2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所據,而應准許。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合法使
用權源,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予原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已因拍賣而於96年7月25日為原告所取得,系爭租約亦經原告於97年8月20日主張終止,是被告於上開終止期日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452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其價額為547,4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徵裁判費5,950元,此外,尚有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實支數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250元。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前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