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25號原告群體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謎城」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甲○○係「春園影視社」負責人,其女即被告丙○○協助看店,二人未經原告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以光碟片重製原告發行之「霹靂謎城」影片並出租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警偕同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2日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判決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