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2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自借款日次月起,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採固定5.99%,第四期起利息按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率3.51%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6.25%)。並與聲請人訂立借據,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7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247,125元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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