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壬○○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
辛○○戊○○丙○○癸○○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若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則自當日起按調整後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按月支付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及應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各三份、約定書影本九份,及借據影本、放款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各三份、約定書影本九份,及借據影本、放款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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