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借貸關係而有債務糾紛,甲○○為清償所積欠戊○○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其保管乙○○印章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六巷六號(舊址為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七十九弄二十四之五號)家中,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在發票人處盜用上開乙○○之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乙枚,而偽造乙○○名義之本票乙紙,隨即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 簡培華 (已死亡)持前開已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劉純昌 轉交予戊○○以抵償債款;甲○○於偽造完成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簡培華、劉純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轉交戊○○部分,為間接正犯。其盜用乙○○之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於上開本票,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行為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表示肇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偽造本票之張數、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上開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因該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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