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人 曹逵中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王明朗 與被告 曹李阿綢 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為被告曹李阿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曹逵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被告曹李阿綢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李阿綢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曹李阿綢之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罹患失智症,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抵押權所生之訴訟,並無訴訟能力,且被告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告之子,有聲請人所提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應可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而堪任被告於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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