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5年8月3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5年9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