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07號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表人安娜G‧ 羅德里格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鈺珊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7年09月29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98條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89年11月10日及90年09月07日分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修正,並於94年06月08日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533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