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20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丙○○於民國(以下同)89年02月21日以「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501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4年01月24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7月10日(95)智專三㈢05073字第09520538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