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1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13736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2年6月26日公告臺北縣新店市轄內69里行政區域為指定清除地區,禁止於該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條規定之污染行為。嗣稽查員於95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公車站候車亭背板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廣告乙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戴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循線查獲為原告所使用中,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情形,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作成96年1月29日北縣店執字第960011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2,4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並沒有張貼廣告在公車站背板上,不知道為什麼貼有系爭廣告,雖然廣告上的電話是原告的,但不代表那張廣告單是原告貼的,原告只有把廣告單放信箱或發給路人而已,有心人士故意惡作劇將系爭廣告亂張貼在公車站背板上,若因此被罰,實屬冤枉,請求撤銷本件罰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92年6月26日北縣店清字第0920024887號公告新店市
69里行政區域內列為指定清除地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行為,違者依同法第50條處以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第10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⒉本案經查原告所張貼之租屋廣告,由採證廣告證物資料所
示電話,查詢所有人資料,並經電話查證依實做成紀錄表,電話查證結果略以:「(⒈詢問:我在安康路上看到你們租屋廣告,回答有;⒉詢問:租金多少,回答已出租)。」等語,且就原告所提訴願書之字跡觀之,核與系爭廣告相同,顯見系爭廣告係原告為出租房屋而張貼,原告空言否認違規,難以採信。系爭廣告嚴重污染定著物,破壞市容。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衡酌受處人行為違反行政規範情節之輕重情事處以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昭公信。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㈡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稽查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依系
爭廣告上所戴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使用人確為原告,且其留存之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址等資料,核與原告之資料相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可徵,即原告亦自承該電話號碼係其所使用(見原告起訴狀)。
㈢原告雖主張:「廣告上的電話是我的,但不代表那張廣告單
是我貼的,我只有把廣告單放信箱或發給路人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廣告刊登之電話查證結果略以:「(問:我在安康路上看到你們租屋廣告)答:有(問:租金多少?)答:已出租」等語,有被告查證紀錄表可稽,足見系爭廣告係原告為出租房屋而張貼,原告亦自承有將出租廣告發給路人及置放信箱等散佈宣傳行為,參以出租房屋之地點均在台北縣新店市,系爭廣告張貼之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公車站候車亭背板上,有地緣地利之便,則原告因此得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利益,綜上各等情以觀,被告認定系爭廣告係原告所為(按原告親自張貼或使人張貼均屬原告所為),即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第50條第3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以原處分科處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第一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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