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大誠因與 楊明隆 存有債務糾紛,為向楊明隆催討債務,竟夥同綽號「 阿賓 」及另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由其中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佯裝乘客而攔下楊明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表示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楊明隆於同日上午9時許,依其等指示將車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環南市場後方停車場時,該2人稱楊明隆積欠他人債務、強行要求楊明隆下車,「阿賓」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隨即到場,「阿賓」即夥同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將楊明隆強押至該停車場內,「阿賓」並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陳大誠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陳大誠到場察看,陳大誠趕赴現場確認楊明隆身份無誤遂交由「阿賓」等人續行催討債務,旋即離去,「阿賓」乃要求楊明隆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則不讓其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楊明隆之行動自由,嗣經楊明隆聯繫友人 瞿福忠 與「阿賓」議價,由瞿福忠攜帶2萬元現金到場交予「阿賓」後,「阿賓」等人始於同日15時許令楊明隆離開。
二、案經楊明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大誠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2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隆於歷次警詢指訴、檢察官偵查時指訴及結證情節(見偵查卷第3至7、78、80頁、第94頁背面、第
115頁),暨證人瞿福忠於偵查時結證情節(偵查卷第101頁背面),均互核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至47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5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阿賓」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藉此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已如前述,則「阿賓」等人於將告訴人強押於環南市場後方停車場時,以不令伊離去、持續剝奪行動自由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同意聯繫友人瞿福忠給付2萬元現金,並於當日交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既為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阿賓」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解決,反夥同「阿賓」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其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且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交付財物之無義務之事,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臨時工、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