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被告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輸水鋼管及水工機械安裝部分」,訂有工程合約,被告於施工期間,將鋼管、分歧管安裝後之電銲道請訴外人公司進行銲道非破壞檢驗,該公司出具檢測報告及底片,共同提供予原告後轉送原告之業主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被告因而向原告領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114,165元,惟中水局另送第三公正檢驗公司複判,發現被告請訴外人公司提送之報告等均為偽造、變造。本案施工中銲道品質不良,非破壞檢驗報告及底片不實,被告對於銲道改善、後續施工及檢驗置之不理,原告只能另洽共同承攬商金春福公司進行銲道改善等工程,相關費用花費合計611萬元,均為可歸責於被告拒絕履行本工程合約所致,原告向被告索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沒入保固保證金85萬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違約及賠償費用513萬元(1711萬×30%=513萬),扣除保固保證金85萬元後,尚應給付428萬元,爰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4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具狀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書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28萬元,且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87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872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送達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地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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