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王傳孝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代表人 林故廷 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9日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依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從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撤銷訴訟者,除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為撤銷標的外,並應以為此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方符法制。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5年10月19日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表示不服,並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為被告,而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不備其他起訴要件而為不合法。本院前於107年1月18日以裁定向原告闡明上開法律規定及起訴要件,並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起訴要件之欠缺,且曉諭其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訟,而原告已於107年1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迄未補正上開起訴要件之欠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本件原告之訴不備法定起訴要件,且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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