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 莊義茂 即茂寅企業社
2被告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如二、㈠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基礎建設工程,總價款為1,226,887元
,施工期間為93年12月起至94年農曆年前,詎被告除所交付之第一張支票順利兌現外,其餘給付102萬元報酬之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當時是被告的工地主任乙○○出面請原告施工,訴外人甲○○自稱被告的代理負責人,也同意原告施工,並於支票退票後,出具債權確認證明書給原告,且施工地點就是在被告營業所花蓮市○○路○○號,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也曾親自到現場,知道被告請原告施工的事實,但施工過程中,都沒有人告知原告甲○○未經授權,等到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時,被告才發律師函說,甲○○未經公司授權,實不合情理,認為甲○○應有被告之授權,至少也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故依票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存在,甲○○為公司監察人並不能代表公司執行職務,又甲○○未經被告授權,自行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並利用保管被告支票簿及印鑑章之機會,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交予原告,作為給付報酬之用,丙○○雖然有到公司營業所發現原告等人施工之行為,但不清楚誰是工程負責人,經回去與董事長丁○○確認並未僱人施工後,甲○○有承認係伊找人施工,但丙○○不認識原告,所以也沒有跟原告說甲○○無權代理公司發包工程。原告向被告求償工程費後,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9日、同年9月30日委任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警告甲○○,並通知原告表示被告並未授權甲○○為任何交易及簽發被告支票,要求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應將交易資料提供給丙○○,是系爭承攬契約及簽發票據之行為,均為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被告應不生效力等語置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自認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惟辯稱支票乃訴外人甲○○所盜蓋云云,對此非常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書各一份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已就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尚不能以被告單方面指述,證明甲○○盜蓋被告及丁○○印章偽造支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嫌無據。惟兩造既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並積欠原告承攬報酬102萬元?又承攬契約存在,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
五、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次按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又上訴人明知 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第1041號判例可參。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外人甲○○為被告監察人,原則上並不能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法上開規定可參,其無法定代理權自明,原告復未能證明甲○○經被告合法授權,是尚難認定其為有權代理被告發包系爭工程,是次應審究者,乃甲○○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責?㈡原告主張,被告工地主任乙○○介紹伊承攬系爭工程,並經
公司代理負責人甲○○同意施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乙○○結證稱:我於93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在花蓮市○○路○○號負責整理廢土,是甲○○找我去被告公司工作,甲○○要我介紹工人到現場去灌水泥,我比價之後,就找原告施作,甲○○派我在現場監工,我只有領到三個月薪水,之後一直到94年8月都沒有領薪水,我就離職,被告還欠我31萬元薪水,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就是在花蓮市○○路○○號,照片中顯示在挖水溝、裝機械,工程施作了大約四個月,原告也有在廠房裡面施工。我稱甲○○老闆,我沒有見過丁○○,只有聽過,丁○○好像是被告的董事長,被告的辦公室是在工廠前端,辦公室裡面有甲○○跟一位王小姐,外面是我和另外一位工人,丙○○常常來,有看到原告在施工,甲○○有告訴我丙○○是總經理,他們股東之間頭銜怎麼安排我不知道,我工作上是聽甲○○的指揮等語明確(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提出之債權確認證明書(內容為甲○○以代理負責人之身分,確認原告為被告施作美崙工業區基礎建設工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給附付102萬元之報酬尚未兌現)、支票三張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其主張應堪採信。
㈢本件原告既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乙○○出面介紹,而經自稱
被告代理負責人之甲○○發包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在被告之營業址即辦公室、工廠所在地公開施工,期間長達數月,被告董事長、董事若確實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當能知悉原告施工之事實,且被告總經理丙○○實際上亦親自見聞、知悉原告在場為被告施作工程之事實,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或明確否認甲○○之發包工程權限,又甲○○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用,客觀上亦足以讓一般交易對象認為系爭工程確係被告發包,況甲○○於支票退票後,復以被告代理負責人之名義,出具債權確認證明書予原告。綜上,足以使原告善意信賴甲○○為被告之代理人,是原告主張其應受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保護,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票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附表┌─┬──────┬──┬──┬────┬───┬───┐│編│票號│發票│發票│付款人│提示日│面額││號││日│人││││├─┼──────┼──┼──┼────┼───┼───┤│一│AR0000000│94.6│記典│台灣中小│94.9│30萬元││││15│公司│企業銀行│13││││││、傅│花蓮分行│││││││銘彬││││├─┼──────┼──┼──┼────┼───┼───┤│二│AR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4.9.│42萬元│││││││13││├─┼──────┼──┼──┼────┼───┼───┤│三│AR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4.6.│30萬元│││││││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