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丙○○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告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市富段0000-0000地號,門牌為花蓮市○○○街○○號之房屋建物一棟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發生糾紛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查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不動產係為坐落於花蓮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委託代理人 吳煥傑 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每月1日前繳納,上述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 陳仁國 公證。詎料,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後,自95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至今已連續達5個月以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第6項之約定,於95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5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為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440條、第455條規定及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之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致原告取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原告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