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他人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前往花蓮市○○路○○○號花蓮國安郵局,先申辦其開戶使用之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帳號、語音服務及變更語音密碼後,將上開郵政帳戶存摺、提融卡及相關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乙○○中獎,詐騙其匯入相關中獎稅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領走,嗣因乙○○發現有異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於警、偵訊中坦承於上開國安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開戶,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及資料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係伊於94年10月份在自宅失竊臥室包包內失竊云云。但查:
(一)被告於開立上開帳戶後,自94年1月間起迄94年10月30日期間,該帳戶均未有存提等交易紀錄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5年8月4日函檢附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迄94年10月31日,被告才有申辦該帳戶之網路帳號、語音服務及變更語音密碼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5年2月20日行字第0955090037號函文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而匯入
7萬元至上開被告開戶之國安郵局帳戶,旋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匯款單影本1份及上開國安郵局相關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國安郵局帳戶確實供不詳詐騙犯嫌向被害人乙○○詐騙金錢所用至灼。
(三)被告雖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伊在家遭竊,並未提供予他人置辯,然本院認其所辯非屬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本件被害人乙○○所轉匯之款項,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而使用提款卡提款需輸入密碼始得為之,為眾所周知之事。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並由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犯嫌自無從提領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犯嫌,作為詐欺被害人犯罪所用無訛。
(2)再者,參以被告上開帳戶其經年未用,已如前述,而其於94年10月31日一次申辦該帳戶相關網路帳號、語音服務及變更語音密碼,衡情,應有其急需使用之目的或用途,故若辦理後,倘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遺失或遭竊情形,被告理應立即發現,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然本案被告上開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列為警示帳戶後,迄94年12月16日上午,始至國安郵局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期間均未有任何報案舉動,其行為顯與常情有違,足徵上開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向他人購買使用。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係明知該收集帳戶之人係用來從事詐欺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30條規定「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比較修正後第30條之規定「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前後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註: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是綜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結果,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提供並交付其開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渠等作為詐欺被害人乙○○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及被害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甲○○開戶之花蓮國安郵局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94年10月25日起,連續詐騙 周雯秀 、 葉明昌 等被害人,誘使該被害人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透過提款機操作轉帳進入甲○○名義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領走,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但查,觀諸卷內資料,除僅有聲請人調閱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卷內復無任何聲請人所指周雯秀、葉明昌等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報案紀錄、警詢筆錄等證據,亦未有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用詐欺工具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銀行交易明細有可疑匯款資料,而遽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被告有罪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