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貨幣│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2.3-4月至92.7.18│92.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5558號│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法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668號│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7│95.8.3│├─┼──────┼──────────┼──────────┤││法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668號│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4.10│95.8.3│├─┴──────┼──────────┼──────────┤│備註│嘉義地檢│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1110號│95年度執字第8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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