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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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蔡碧雲 即鷹騰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千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千碌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4,6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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