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 楊貞婉 即財團法人愛群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愛群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愛群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愛群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2年9月22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214318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2年10月1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1冊、第49頁第2555號)。因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2條規定於99年11月26日經第3屆第2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變更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並報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368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上列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准予備查函文、99年11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及組織章程各一份、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愛群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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