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昌
譚洧濬
黃冠榮
蕭皓勻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王韋翔
陳朋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峻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譚洧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黃冠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蕭皓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王韋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陳朋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楊峻昌與 周詰峰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周詰峰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路與莊敬路口,因債務糾紛遭 林嘉峰吳振源吳民春 等人毆打而心生不滿,於返回高雄市途中將上情告知楊峻昌,楊峻昌知悉後,遂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嘉峰相約談判,並聯絡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等人同行。楊峻昌、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意思聯絡,於同日凌晨,分由譚洧濬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楊峻昌與蕭皓勻、王韋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朋紳,黃冠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新竹,渠等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駕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竹門市前與林嘉峰與吳民春碰面,楊峻昌等人利用渠等之人數優勢,而林嘉峰、吳民春人數較寡且無援之情狀,製造林嘉峰、吳民春受心理壓迫以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由譚洧濬駕車、楊峻昌命林嘉峰、吳民春坐入A車後座後,強行將林嘉峰、吳民春載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福德宮、金城一路67號旁等地洽談賠償周詰峰事宜。於洽談賠償事宜期間,楊峻昌復透過林嘉峰致電予吳振源索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款,並恫稱:沒有見到錢,就不會放人等語,不然伊等沒辦法離開等語。直至同日凌晨5時4分許,林嘉峰不得已向楊峻昌表示家中有現金20萬元可先交付,楊峻昌等人遂將林嘉峰、吳民春載往林嘉峰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經林嘉峰拿取現金20萬元交付予楊峻昌收受(楊峻昌嗣後於高雄市轉交周詰峰收受),並承諾會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後,楊峻昌等人始讓林嘉峰及吳民春自行離去,而以此方式妨害林嘉峰及吳民春之行動自由達3小時14分鐘,嗣林嘉峰、吳民春及吳振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峻昌、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分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峰、吳民春及吳振源分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詰峰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等人犯案行車動線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林嘉峰、吳振源、被告楊峻昌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案告訴人林嘉峰、吳民春遭剝奪行動自由,持續逾3小時,非屬短暫,是核被告楊峻昌、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等人為使告訴人林嘉峰、吳民春及吳振源給付賠償款之同一目的,在剝奪告訴人林嘉峰、吳民春行動自由期間,所施加言語恫嚇、聯絡籌款等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楊峻昌、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等6人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6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6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楊峻昌前已犯有多次妨害自由罪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本次復為友人索討賠償金,邀集被告譚洧濬、黃冠榮、蕭皓勻、王韋翔及陳朋紳共同北上,對告訴人林嘉峰、吳民春剝奪行動自由數小時後,因畏懼而交付現金20萬元,足認對告訴人等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6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參與程度及擔任角色、犯罪情節、手段,其等終能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未能負擔賠償金額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楊峻昌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現擔任遊藝場服務員,月薪3萬元,有媽媽及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對外及銀行負債很多,現與銀行協商還款;被告譚洧濬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有父母、姊姊等家人,未婚,經濟狀況貧困,有積欠當鋪及政府債務,目前仍還款中;被告黃冠榮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薪3萬5千元,有媽媽及兩個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有銀行欠款,每月還款2萬5千元,貸款來繳錢;被告蕭皓勻國中畢業,業工,有父母、姊姊等家人,未婚,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政府債務;被告王韋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作,月薪3萬元,有媽媽、妹妹及奶奶等家人,經濟狀況不佳,有銀行及私人債務,每月需還款2至3萬元;被告陳朋紳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高職肄業,前從事加油站工作,現服役中,有父母及姊姊等家人,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學貸,每月還款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蕭皓勻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蕭皓勻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蕭皓勻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洪松標、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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