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詠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詠政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19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197號」;第4行「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聲字第3944號」,第5至6行「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行「於111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至『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至『51』分許」;第16行「鄧詠政帶走上開包包及贓款3,900元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鄧詠政則乘隙逃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詠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3、69、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 謝標志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鄧詠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與謝標志共同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告訴人 徐慶艦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已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化學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查被告鄧詠政與謝標志本案共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未據扣案,而被告鄧詠政與謝標志就上揭犯罪所得去向及如何分配,彼此間所供有所矛盾,並不一致,則其2人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認定各人分受之數,而被告鄧詠政及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以被告鄧詠政與謝標志二人平均取得計算犯罪所得數額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以本件被告鄧詠政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950元(計算式:3,900÷2=1,950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本案被告鄧詠政就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被告鄧詠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詠政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鄧詠政仍不知悔改,與謝標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5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至21分許,在徐慶艦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鄧詠政持雨傘擋住店內監視器兼擔任把風工作,謝標志則以釣魚線用三秒膠黏住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投放入具有自動付款設備性質之兌幣機兌幣孔內,以上下拉放方式,使兌幣機感應器誤認有實際兌換投幣50元而掉落5個10元硬幣,共計3,900元之10元硬幣(390枚),將之藏放謝標志之隨身攜帶包包,嗣徐慶艦發覺上情,到場後攔查謝標志,鄧詠政帶走上開包包及贓款3,900元逃逸,員警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慶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詠政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由被告鄧詠政以手撐雨傘方式,幫助遮擋監視器鏡頭,讓共犯謝標志以釣魚線黏住50元硬幣,放入兌幣孔上下拉扯之方式,使兌幣機不斷掉落10元硬幣,由被告鄧詠政收取後放入共犯謝標志之包包。2另案被告即共犯謝標志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兼證人徐慶艦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警制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註錄表。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鄧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犯罪所得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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